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促,649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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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49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黃錦瑭
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張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首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莉婷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證一),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為19,735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然債務人繳息至95年8月9日即未再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合先敘明。

三、緣債務人張莉婷於92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證二),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張莉婷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9,488元(占協商債權1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9,488元為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

然被告於參加債務協商之前,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3月28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649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莉婷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9488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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