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促,655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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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6550號
債 權 人 楊鈞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光棟家族(含夫婦)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四)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7條本文、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含夫婦)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騙子一張畫一千萬元,向相對人聲請求償一億元,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為寄賣單,僅有載明寄賣圖畫名稱,未載明金錢,此有債權人提出之寄賣單在卷可查。

然自寄賣單中無從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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