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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62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蘇陽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伍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11.4計算利息。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1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4575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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