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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台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1)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民國(下同)109年6月2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43,318元(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利息計算:8,591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67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台藩 │自民國109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43318│ │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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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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