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促,7980,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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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98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簡瑩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查相對人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以新臺幣(下同)4725元,利率7%,共分108期,每期59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

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僅清償472元,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三)經查相對人於92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15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相對人截至96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4467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之消費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798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簡瑩瑛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467元│          │月1日起     │            │              │
│    │      │          ├──────┼──────┼───────┤
│    │      │          │自民國96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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