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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詹騰凱
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另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雖提出廢止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然聲請人並未出具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等,是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來文表示其非權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股東,並未參與經營無從提出資產負債表等。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之聲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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