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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相 對 人 洪菱
上列相對人洪菱與聲請人黃丞駿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黃丞駿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洪菱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之扶養費,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而聲請人係於100年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310,000元【計算式:110,000+10×12×10,000=1,31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故本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
是據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即應由相對人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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