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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被 告 阮氏清香
上列被告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張太朗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氏清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張太朗對被告阮氏清香起訴請求離婚,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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