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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苹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記載,應更正為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一○五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二十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首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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