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繼,755,202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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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楊宇晟

余紫嫺之胎兒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楊貽恩

余紫嫺


聲 請 人 黃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依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之胎兒、乙○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丙○○、甲○○之胎兒、乙○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丙○○、甲○○之胎兒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於聲請狀上之簽章,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符,難以證明聲請人丙○○、甲○○之胎兒之法定代理人甲○○確有代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本院遂於110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丙○○、甲○○之胎兒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丁○○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丙○○、甲○○之胎兒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是本件被繼承人丁○○既仍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乙○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乙○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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