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繼,83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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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蘇義富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廷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蘇廷光(男,日據時期大正2年3月5日生,民國45年10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廳石碇堡三爪仔庄土名三爪仔坑二百九十二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廷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廷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廷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廷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廷光前經本院宣告於民國(下同)45年10月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因目前祖先牌位均由聲請人負責祭祀,現為辦理曾祖父蘇乞及先祖父之遺產繼承為公同共有,然多數繼承人不願配合,致聲請人無從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及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廷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被繼承人蘇廷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於45年10月1日死亡,死亡時並無配偶或子嗣,且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同為第三人蘇乞之繼承人,復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蘇廷光同為蘇乞之遺產之繼承人,恐對被繼承人蘇廷光之遺產有個人利害關係,應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至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9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090509917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

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然避免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之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蘇廷光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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