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聲,16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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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黃昆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黃昆生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黃昆生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相對人黃昆生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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