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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范振金
漢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另有部分囑託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號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並已聲請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2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查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
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臺北、臺中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
另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振金間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故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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