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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陳貴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玉蘭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捌拾萬元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聲請執行完畢債務人財產,並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就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限時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故聲請返還提存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執行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及終局執行之標的均為相對人戶籍地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3月10日拍定且於同年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0年1月4日來文告知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址,而係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此有基警四分三字第1090415898號函在卷可查。
是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限時行使權利函,然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址,該限時行使權利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認定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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