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聲,19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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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相 對 人 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顧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5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確定在案。

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證人日旅費共1,162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562元。

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480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共2,546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6,026元。

又查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220,0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1,645元之本息,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7,000元之本息,其餘上訴及超逾部分第一審之訴駁回。

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關於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1,630元【計算式:(211645﹣157000)/220000×656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改由聲請人負擔,是依前揭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意旨,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682元【計算式:6312﹣1630】,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至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1,507元【計算式:6026×1/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

至聲請人於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

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扣抵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175元【計算式:0000-0000】。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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