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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卓志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於108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後,以相對人卓志鋼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
又聲請人業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卓志鋼若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受有損害,應於收到通知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卓志鋼於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108年度存字第43號、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2號、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815號等卷宗審查。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3萬元以擔保相對人卓志剛可能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分別以相對人卓志鋼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
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股票為假扣押執行標的,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且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及受囑託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分別核發撤銷執行命令,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依上開卷內資料內容所示,形式上可認符合「訴訟終結」此一要件。
末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20日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寄發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卓志剛,並於同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
另依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109號查覆內容所示,均查無兩造訴訟之繫屬。
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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