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司聲,209,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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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林正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

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

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正忠為相對人嘉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基公司)之債權人。

又相對人京達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達公司)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54,000元為擔保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人嘉基公司復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2,261,273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嘉基公司間因清償票據事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執行事件以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在案。

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就前開扣押令函覆表示系爭擔保金尚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京達公司,須待供擔保原因消滅,始得收取。

然依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號及100年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受擔保利益人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擔保物強制執行時,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取回返還物之意思表示。

是受擔保利益人京達公司既以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解為其同意供擔保人即嘉基公司取回系爭擔保金。

詎相對人嘉基公司迄今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顯見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相對人嘉基公司,聲請裁定返回系爭擔保金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109年司執字第7973號、108年度存字第888號等卷宗審查。

又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將此一強制執行聲請行為解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拋棄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意思,其理由乃係認受擔保利益人此際並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倘認不得逕由執行法院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而尚需由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顯與本案情形不相適合。

蓋聲請人所主張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232號執行案件既已有多數債權人併案參與分配,若將系爭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嘉基公司,將使系爭擔保金納入本件相對人嘉基公司之擔保財產,而由聲請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參與分配;

此種情形,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原本僅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京達公司單獨分配該筆擔保金,故執行結果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不生任何損害之情形,迥然不同。

又債務人免為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即得就該提存物優先受償等情以觀,則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否以受擔保利益人以另案聲請就假扣押擔保金強制執行,即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有拋棄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之意,亦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代位相對人嘉基公司聲請裁定返回系爭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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