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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陳秉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6號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秉泓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出具相對人陳秉泓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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