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勞簡,15,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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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TRAN VAN LAM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福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禮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起,受僱被告福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嗣於109年3月30日因原告家中有事,不得已拒絕配合加班,被告公司竟於同年5月4日以原告態度不佳為由未經預告即資遣原告。

惟被告有下述未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積欠工資等情事:⒈未發給資遣費63,467元:原告自106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年5月4日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為2年加7又2/3個月,原告遭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8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基數(2+8/12)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467元〈計算式:23,800元×(2+8/12)=63,467元,以下元以下均4捨5入〉。

⒉未發給預告期間工資15,867元:原告自106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9年5月4日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止,繼續工作期間為2年加7又2/3個月,被告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即20日之工資15,867元(計算式:23,800元×20/30=15,867元)。

⒊積欠工資26,973元:被告積欠原告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5月4日止之工資26,973元(計算式:23,800元+23,800元×4/30=26,973元)。

⒋以上合計共106,307元。

(二)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07元,及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基於工作安排,主管合理要求原告支援與協助其他作業,惟原告不願意配合,遂於109年3月30日委請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即訴外人安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仲介公司)派員至廠協調,經溝通後,原告仍不願配合加班,並於當下表示主動離職,且立即返回宿舍收拾行李,與安鋒仲介公司人員一同離去,並非遭被告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無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

又原告既業於109年3月30日離職,被告亦無給付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4日之工資之義務。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之工資,均為無理由等語。

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4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而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工資等情,被告除否認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抗辯原告係於109年3月30日自行請辭,且經被告同意,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於109年5月4日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倘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4日之工資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聲請證人張子恒、吳氏紅、謝麗嬌到庭作證。

⒈證人即109年3月30日至被告公司協助兩造溝通協調之安鋒仲介公司副理張子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仲介,因安鋒仲介公司及被告公司通知工人(指原告)有問題,於現場不配合、不做,要我們去現場處理,所以我就帶翻譯吳氏紅到現場處理。

我透過翻譯知道原告不願意配合工作內容和加班,原告情緒很激動,說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配合工作內容及加班,原告就不要做了。

我們請翻譯吳氏紅詢問原告是否確認不做了?原告說是,所以我們就帶原告走,原告自己將行李整理好跟我們離開,回到安鋒仲介公司的宿舍。

嗣後我們有透過其他的翻譯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回去上班,但原告沒有再回覆。

直到在新北市勞工協調會的時候才又碰到原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咨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協調紀錄)上所記載的「109年5月4日起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實是指安鋒仲介公司與原告間的仲介契約,因為我們把原告帶回宿舍之後,隔幾天原告就走了,直到協調會才又碰到原告,中間無法跟原告處理仲介合約的事情。

而「同意勞工轉換雇主」則是因仲介合約結束,且原告也同意轉換雇主等語。

⒉證人即109年3月30日至被告公司協助兩造溝通協調之安鋒仲介公司翻譯人員吳氏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說老闆當天安排他加班,但原告已經跟姐姐約了拿東西,絕對不能加班。

我有跟被告公司的老闆說原告已經跟別人約好了,無法加班。

老闆說今天有事請原告加班,但原告還是堅決不加班,很生氣講了一堆,最後說他不做了。

我有用越語翻譯,但原告是直接以國語跟被告公司老闆說他不做了,老闆也同意。

所以我就帶原告去他的宿舍收拾行李,再把原告帶回安鋒仲介公司宿舍。

嗣後原告有以電話、LINE跟我聯絡,說他想回被告公司上班,我們還沒有約時間,原告就跑去找一個越南神父求救,然後跟我說神父那邊的人會直接跟安鋒仲介公司聯絡,就不再跟我聯絡了。

嗣後安鋒仲介公司有安排我跟張子恒去新北市勞資爭議協調會與原告協調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組長,亦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謝麗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加班是依照公司的需求,事先安排好,請員工盡量配合,如果沒有辦法配合也無法強制。

記憶中我在二、三天前就有告知原告要加班,原告跟我說他沒辦法配合,如果要配合就要離開公司。

坦白說,原告已經跟我說過很多次他要離開公司,原因是有哥哥還是其他人在桃園工作,沒有辦法跟這些人配合,所以想離開。

我跟原告說他想離開,要問老闆,原告說他要自己去找老闆等語。

⒋本院綜合證人張子恒、吳氏紅、謝麗嬌之證述,互核相符,尤其證人張子恒、吳氏紅之陳述,言真意摯,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勘以採信。

由此可知本件之勞資爭議梗概,係起因於被告安排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加班,惟因原告已與他人有約而不願意配合加班,遂以對話方式主動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禮儀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足認兩造已於109年3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主動請辭而合意終止,自堪採信。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嗣後有向證人吳氏紅表示願意回去繼續上班,由此可見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等語,然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乃自行收拾私人物品自被告公司之員工宿舍離開,並與安鋒仲介公司之副理、翻譯人員返回安鋒仲介公司宿舍一節,足見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乃原告之真意,嗣後原告雖有反悔之意而表示願意回去繼續上班,然已無從令業已合法終止之勞動契約重新復活,更遑論原告之後即去向不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原告主動離職而告終止,已如前述,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主動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即屬無據。

又原告既業於109年3月30日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工資,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遺費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工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勞工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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