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
- 二、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捌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主文第一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 二、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3
- 五、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勞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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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何文隆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童德寬
前列被告童德寬之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原告起訴狀原記載為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嗣更正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好大樓管委會或頂好大廈管委會,該大廈下稱頂好大樓或頂好大廈),並聲明:㈠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提撥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負擔。
嗣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勞動事件變更聲明狀,以若頂好大樓管委會不存在,則原告係受僱於丁○○為由,而追加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9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提撥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9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提撥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4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擔任管理員,月薪20,00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晚上18時(含晚上22時關閉1樓大門),週休一日(即星期日)。
嗣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於109年3月初突然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遂向基隆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於109年4月28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竟以其未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原告係志工云云推諉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⒈約定工資不足基本工資之數額80,908元:由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於系爭調解中主張:「勞方係志工,無固定工作時間,無固定職務內容,僅幫忙處理大樓雜務及代收信件,提供勞方住宿及每月20,000元津貼」等語可知,原告有處理大樓雜務及代收信件之事實,故原告每月領取20,000元係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對價性及經常性,核屬工資無疑。
而勞工基本工資自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起為23,800元,已超過兩造約定之工資,則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即有不足,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不足之金額共計80,908元(計算式詳如勞動事件起訴狀附表1)。
⒉休假日加倍工資238,263元:原告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期間,每周僅休星期日1日,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事曆所示,除星期日外,原告未休之休假日計:104年為65日(104年1月至6月未休為37日、同年7月至12月未休為28日)、105年為63日、106年為64日、107年為64日、108年為64日、109年為15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請求依原告各該階段之日薪(即約定工資或基本工資除以30日)計算未休假之工資合計238,263元(計算式詳如勞動事件起訴狀附表2)。
⒊預告工資20,000元: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迄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109年3月初終止勞動關係止,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惟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以約定工資2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合計20,000元。
⒋資遣費51,667元:原告自104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起迄109年3月初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終止勞動關係止,工作年資合計5年2月,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並以約定工資2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資遣費合計51,667元〈計算式:20,000元×(5+2/12)×1/2=51,667元〉。
⒌以上金額合計為390,838元(計算式:不足基本工資80,908元+休假日加倍工資238,263元+預告工資20,000元+資遣費51,667元=390,838元)。
㈡原告自104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起迄至109年3月初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終止勞動關係止,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共計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式詳如勞動事件起訴狀附表3所示)。
㈢丁○○於109年8月18日具狀以:頂好大樓並未成立管委會,伊無從以頂好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雇用原告云云,惟丁○○以頂好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名義自居,按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原告亦經丁○○聘用任職管理員。
則設若頂好大廈管委會不存在,則原告應係受僱於丁○○,為此為備位聲明。
㈣被告丁○○雖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時期,頂好大廈並無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亦無一定之名稱及獨立財產,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等語,惟頂好大樓長年來均以「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收訖管理費時,提供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之收據,收據上並蓋有「主任委員」丁○○之印章,此有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附卷可稽,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而為起訴請求。
又104年11月28日頂好大樓住戶開會紀錄亦於當日推選9人小組研議原告等人薪資,亦堪認該9人小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義之管委會相符。
另頂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於109年6月2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惟此並無礙頂好大廈於104年11月28日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
㈤先位聲明:⒈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39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提撥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負擔。
㈥備位聲明: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9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提撥77,91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所謂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主張自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惟當時頂好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且亦無一定之名稱及獨立財產,故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⒉被告丁○○僅係受大樓各住戶之委託,代理各住戶為大樓相關公共事務之處理,關於大樓有需要之支出時,向各住戶收取費用代為支出,故僅屬大樓各住戶之代理人,並非原告之雇用人,若原告係以新成立之頂好大廈管委會為被告,則丁○○即不應為本件之備位被告。
⒊原告至頂好大樓任職係屬打工性質,工作時間不定,不用簽到、簽退、不用請假,亦未達法定工作時數,隨時可離去、休息及離職,勞健保部分原告承諾自行處理,而休假部分,原告亦未證明其未休假之情形,且原告因在外有債務問題,常向被告丁○○借貸金錢,最後在債權人壓力下而自行辭退。
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假費用、勞退金提撥等問題。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於頂好大樓擔任管理員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而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分別為先、備位之聲明,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與原告間成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文。
而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擔任頂好大樓管理員,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頂好大廈住戶己○○於本院證稱:我是從85或86年就開始住在那邊。
從我開始住的時候就有管理員了。
舊的管理員在103年時就退休,退休後,就換原告。
從104年1月份開始,是原告跟何明隆,他們是兄弟,後來何明隆做1年半,因為身體的關係就沒有做了,後來只剩下原告。
(管理員要聘請何人是誰決定?)103年11或12月我們有召開住戶大會,就由丁○○主委決定聘任原告及何明隆,是住戶大會開會決定,尊重丁○○的決定。
當時還沒有成立管委會,但我們都稱他是主委。
104年11月28日我們有成立9人小組,但9人小組也是形式,後來都沒有開會。
管理員有固定的工作地點,是在櫃台,一進大門會先經過櫃台,在右邊的地方。
管理員固定坐在櫃台的地方,表定時間上班,就是上午8點到12點,下午2點到6點,晚上8點到10點,10點關門。
工作內容還有早上10點整理信件、文件送給每個住戶,我的部分,因為我的辦公室在9樓,會送到9樓我的辦公室,小姐會簽收,也會對騎樓機車管理、幫忙收管理費。
在何明隆沒有做之後,有提供住宿給原告。
管理員是主委負責管理,例如管理員要請假回去掃墓,就要跟主委請假。
(有無規定1個月要做幾天或休幾天?)在何明隆之前,沒有休假,在何明隆沒做之後,乙○○說,這樣很累,可不可以休個禮拜天,所以才有禮拜天的休假。
管理員每天都有固定的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並有固定的勞務內容。
薪水是管委會的錢,是在109年6月成立管委會之前就有收管理費。
104年成立9人小組之前有收管理費。
(從證人己○○開始入住系爭社區開始,就按月開始收取管理費,並以所收取的管理費來支付管理員的薪資?)是,並在年終的時候會加收1個月的管理費,給管理員2萬元。
(沒有成立管委會,大家為何願意交管理費?)大家都很配合,一開始由童永擔任主委,後來才由他兒子丁○○來接等語(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6頁)。
證人即頂好大廈住戶甲○○於本院證稱:(民國80年時,是否有住在頂好大廈社區?)差不多。
(證人開始住頂好大廈時,頂好大廈有無請管理員?)以前有2個。
我不知道姓名。
(從你入住後,是否持續都有管理員?)是,但現在沒有…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
證人即頂好大廈住戶戊○○於本院證稱:104年時管理員為原告他們兄弟。
大約1年多以後,管理員就變成1個人。
2人擔任管理員時,薪資1人1萬元。
(管理員有無固定工作地點?)大門入口的地方有一個櫃台,管理員要坐在那裡。
(管理員有無一定的工作時間?)我7、8點時去時,會看到他們在值班桌上,有時候晚點回來,8、9點時,還會看到管理員在值班桌上。
(管理費誰收?)原告,我進大樓,他會告訴我,這個月要繳管理費,我就繳給他,他給我收據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12頁)。
綜合證人己○○、甲○○、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受僱在頂好大廈擔任管理員,提供固定內容之勞務而獲取薪資,且管理員(原告)係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丁○○負責管理,請假需經被告丁○○之許可。
僅於星期日休息。
而原告之薪資係由頂好大廈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應,顯見原告與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間之契約關係,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原告與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間係有僱傭關係,且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丁○○辯稱:原告僅屬打工性質,工作時間不定,可自由離去云云,難以採信。
⒉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於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其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
又非法人團體如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基於同一體原則,該非法人團體前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即由法人概括承受,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頂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此固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9年11月10日基仁民字第1090010905號函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惟參以證人己○○前揭證稱頂好大廈有按月收取管理費,104年聘請原告擔任管理員係召開住戶大會決定聘用,當時均稱丁○○為主任委員,管理員之薪資亦係由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應等情,及頂好大樓收取管理費之收據亦以「頂好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之名義印製,由「主任委員丁○○」蓋用印章,有107年1月份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則頂好大樓全體住戶開會決定後,委由丁○○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其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丁○○個人與原告間,本件涉訟之法律關係,就頂好大樓住戶之一方而言,實與非法人團體之情形類同,則參以首開說明,事後成立之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自應概括承受系爭勞動契約。
則原告以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原告備位對於被告丁○○主張之各項請求,則屬無據,附此指明。
㈡原告請求不足工資之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之月薪為20,000元,而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止,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給付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故請求此期間之工資差額金額合計80,908元等情。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部分,即屬有據。
次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舊的管理員在103年時就退休,退休後,就換原告。
從104年1月份開始,是原告跟何明隆,他們是兄弟,後來何明隆做1年半,因為身體的關係就沒有做了,後來只剩下原告。
104年11月28日有一個住戶說,要幫原告、何明隆加薪,因為他們2兄弟都沒有休假,兩兄弟輪流1個人工作15天,所以5樓住戶周○○說,他們沒有休假,工時太長了,要求我們幫他們加薪…。
(何明隆做到何時?)應該是105年6月,因為他做了1年半等語(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5頁)。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何明隆與乙○○是否同時開始在頂好大廈擔任管理員?)是,那時一人上一天班」、「(何明隆做到何時?)何明隆身體不好,大約做到106年6月5日,但我不確定是105年還是106年」(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104年時管理員是原告他們兄弟二人」、「(何明隆做到何時?)大約一年多以後,管理員就變成一個人」、「(有沒有到二年?)應該沒有那麼長」(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及何明隆擔任管理員時,依原證3之頂好大樓住戶會開會紀錄薪資為1人10,000元等語(見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
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一開始之工資為10,000元等情(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6頁)。
綜上事證,應可認定原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即開始任職後1年半之期間),與何明隆係共同擔任頂好大廈之管理員,工作時間由兩人平均分擔,約定工資每月20,000元亦由兩人均分而各為10,000元,後因何明隆身體不適而離職,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7日止,由原告1人任職管理員。
則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既與何明隆共同擔任管理員之工作,此期間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其債權即應為原告及何明隆共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各平均分受之(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且原告與何明隆共同擔任管理員期間,其他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亦應為共有,而應平均分受之。
次查,我國基本工資分別於104年7月1日調整為20,008元(原為19,273元)、106年1月1日調整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調整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調整為23,100元、109年1月1日調整為23,800元。
據此計算,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予原告如之基本工資差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工資差額」欄所載),原告請求基本工資差額80,908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休假日之加倍工資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每週僅休星期日1日,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事曆所示,除星期日外,原告未休假之日數計有:104年為65日(其中104年1月至6月未休37日、7月至12月未休28日)、105年為63日、106年為64日、107年為64日、108年為64日 109年為15日,並以該期間之每月約定工資或基本工資核算日薪後,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依法給付原告其餘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合計238,263元等語。
經查: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而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再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所稱應放假之紀念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共19日。
又依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規定,則為12日,然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1日失效,自105年6月21日以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105年後之國定假日為每年19日,而105年6月21日修正時已經過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及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因不予回溯,故105年度之國定假日僅為17日。
另勞動基準法第37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為:「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而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則於106年6月16日刪除。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共11日;
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日。
故勞工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為12日。
因而,勞動基準法有關例假及休息之規範,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工每年應有之休息日、例假及休假(以下統稱休假),至少應為71日,其中105年為69日(計算式:365日÷7≒52日,52日+17日=69日;
52日+19日=71日)(又105年部分,105年6月30日前則為36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勞動節5月1日、春節農曆1月1日至1月3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農曆5月5日、農曆除夕,加計例假日26日即52日之半數,合計為36日〉,105年7月1日以後則為33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則至少為116日(計算式365日÷7×2≒104日,104日+12日=116日)。
⒉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每週僅休星期日等情,經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有無規定一個月要做幾天或休幾天?)在何明隆之前,沒有休假,在何明隆沒做之後,乙○○說這樣很累,可不可以休個禮拜天,所以才有禮拜天的休假」等語(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而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係與何明隆共同擔任管理員,此期間之休假日數之權利,原告應與何明隆平均分受如前述。
而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工作期間之休假有何約定,則原告主張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計算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即屬有據。
⒊勞工之休假日於106年1月前,每年例假日數業經敘述如前,則據此計算,原告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得休假之日數應為35.5日(計算式:71日÷2=35.5日),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得休假之日數應為17.25日(計算式:36日÷2=18日),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得休假之日數應為33日,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04年、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修正版)所載,104年、105年之星期日日數各計為52日、52日,是原告於104年、105年工作期間之休假日總數即該年度之星期日日數(104年為52日、105年為52日)均已超出其得休假之日數,則原告主張其104年有65日、105年有63日之休假未休,而請求休假日工資,即無可取。
⒋次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06年、107年、108年、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其各年度之休假日數如附表二之「休假日數」欄所載,而各該年度之星期日日數如附表二之「已休假日數」欄所載(原告請求至109年2月止,是109年之部分計算至109年2月),則原告106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休假日加倍工資,合計為152,8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本件原告以遭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解僱為由,而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分別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2條第1、2項為請求依據。
惟查,原告於本院主張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解僱不合法(本院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已屬無據。
且被告丁○○提出由原告簽名、蓋指印之離職證明,內載:「本人乙○○(原記載為「龍」,刪改為「隆」)因個人因素自2020年03月07自動申請離職,因未簽訂保密協議,遵從擇業自由。
特此證明。」
等語。
原告對於其上之原告簽名、指印係由其所為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原告雖主張該離職證明係於半強迫的情形下簽名,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係由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亦難採認。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未曾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提繳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承諾勞健保自行處理,因此沒有勞工退休金提撥問題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乃法律強制規定,無從因協議而免除,是被告丁○○所辯自無足採。
經查,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期間之基本工資、實際工資如附表三之「基本工資」、「實際工資」欄所示,對照104年至109年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三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據此計算,其104年1月起至109年2年止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金額應為68,4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
則原告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提繳68,4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33,795元(計算式:80,908元+152,887元=23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之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應提繳68,4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因系爭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頂好大廈管委會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備位被告丁○○之間,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先位請求敗訴部分,請求備位被告給付或賠償,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附表一:不足工資之差額 編號 時間 (民國) 基本工資 (新臺幣) 約定工資 (新臺幣) 月差額 (計算式:基本工資-約定工資) 工資差額 (計算式:月差額×月數) 備註 1 104年7月至12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20,000元=8元 8元×6月=48元 48元÷2=24元 原告與何明隆為平均分受 2 105年1月至6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20,000元=8元 8元×6月=48元 48元÷2=24元 同上 3 105年6月至12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20,000元=8元 8元×6月=48元 4 106年1月至12月 21,009元 20,000元 21,009元-20,000元=1,009元 1,009元×12月=12,108元 5 107年1月至12月 22,000元 20,000元 22,000元-20,000元=2,000元 2,000元×12月=24,000元 6 108年1月至12月 23,100元 20,000元 23,100元-20,000元=3,100元 3,100元×12月=37,200元 7 109年1月至2月 23,800元 20,000元 23,800元-20,000元=3,800元 3,800元×2月=7,600元 原告僅請求至109年2月止 合計 81,004元 原告僅請求80,908元
附表二:休假日加倍工資 編號 時間 (民國) 基本工資 (新臺幣) 約定工資 (新臺幣) 日薪 (計算式:基本工資與約定工資擇高者÷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休假日數 已休假日數 工資計算 〈計算式:休假日數差(休假日數-已休假日數)×日薪〉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年1月至12月 21,009元 20,000元 21,009元÷30日=700元 117日 53日 (117日-53日)×700元=44,800元 2 107年1月至12月 22,000元 20,000元 22,000元÷30日=733元 116日 52日 (116日-52日)×733元=46,912元 3 108年1月至12月 23,100元 20,000元 23,100元÷30日=770元 116日 52日 (116日-52日)×770元=49,280元 4 109年1月至2月 23,800元 20,000元 23,800元÷30日=793元 23日 8日 (23日-8日)×793元=11,895元 合計 152,887元
附表三: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編號 時間 基本工資 實際工資 勞工退休金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金額: 計算式: ⒈月提繳工資×6%=每月應提撥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每月應提撥金×月數=應提撥金額 備註 1 104年1月至6月 19,273元 20,000元 20,100元 20,100元×6%=1,206元 1,206元÷2×6月=3,618元 原告與何明隆平均分受 2 104年7月至12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 20,008元×6%=1,200元 1,200元÷2×6月=3,600元 同上 3 105年1月至6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 20,008元×6%=1,200元 1,200元÷2×6月=3,600元 同上 4 105年7月至12月 20,008元 20,000元 20,008元 20,008元×6%=1,200元 1,200元×6月=7,200元 5 106年1月至12月 21,009元 20,000元 21,009元 21,009元×6%=1,261元 1,261元×12月=15,132元 6 107年1月至12月 22,000元 20,000元 22,000元 22,000元×6%=1,320元 1,320元×12月=15,840元 7 108年1月至12月 23,100元 20,000元 23,100元 23,100元×6%=1,386元 1,386元×12月=16,632元 8 109年1月至2月 23,800元 20,000元 23,800元 23,800元×6%=1,428元 1,428元×2月=2,856元 合計 68,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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