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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子昀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子晏
被 告 尤喜固.拿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基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時,禁止超車,且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王子昀所駕駛、搭載原告王子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2人與系爭車輛人車倒地,致王子昀受有左肩、左膝、左手、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王子晏則受有左手肘、右腳擦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9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0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150元、其他財物損失(衣服、褲子、鞋子等)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祥豐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時,禁止超車,且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原告王子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王子晏之系爭車輛左側超車行駛,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因此造成原告2人與系爭車輛人車倒地,致原告王子昀受有左肩、左膝、左手、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王子晏則受有左手肘、右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屬實,本件當事人於本案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及過失之有無亦從未爭執,並參諸刑事案件卷宗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原告王子昀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順向車道左轉彎,無肇事因素)等證據,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被告之過失既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9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醫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費用收據(金額:570元)、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金額:524元)、福興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30元、99元、198元)、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487元)、和平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70元)、元登藥局統一發票收執聯(金額:40元)等件為憑,此部分之支出自可採信,且與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聯,惟加總上揭單據後,其總額為2,018元(計算式:570元+524元+30元+99元+198元+487元+70元+40元=2,018元),是原告因此衍生之支出2,018元向被告請求,即應認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王子昀請求往返交通費用1,030元部分,經衡酌原告王子昀之住處與其就醫之臺北市立醫院萬芳醫院間,經計程車試算之單趟費用即達930元,是就原告王子昀所請求交通費用應在必要且相當之範圍內,故此部分之主張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衣服、褲子、鞋子等):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受有損害5,000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事故現場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亦未見原告除系爭車輛以外之財物有何損失之情形;
其既未能證明其確有該等財物因遭遇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則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損失26,15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6,15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亦與員警到場拍攝之車損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無違。
核其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亦大致與上開車損照片所示毀損位置相符,誠可信實。
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26,1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2人分別因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併審酌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肇事責任情形及原告2人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以30,000元為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核上述,原告因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198元(醫藥費用2,018元+交通費用1,0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1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9,198元)。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其他財物損失等部分之請求,合計31,150元;
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
是就此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陳請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爰就其勝訴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但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仍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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