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小,2590,202102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柯東承
邱語沁
被 告 吳元甫(原名吳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經查:㈠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3元及其中20,370元自民國95年3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本院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3元及其中20,370元自95年3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違約金,而更正訴之聲明,刪除關於違約金之部分。

是原告訴之聲明中,違約金之部分刪除之結果,原告更正後聲明請求之金額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7元(即刪除違約金166元後之金額)及其中20,370元自95年3月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台北富邦銀行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影本、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