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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代理人 蔡策宇
林鼎鈞
被 告 林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台102線往金瓜石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台102線15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超車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成所有並駕駛,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前保險桿已無法修復,須更換新品。
系爭車輛因上開受損情形,必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495元(包含工資2,375元、塗裝14,115元、材料13,005元),業經原告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直行車,惟未顯示方向燈、未依標誌靠左行駛,亦未保持與被告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臨時欲向右轉入道路右側之停車場,方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又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僅受些微擦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須更換新品,而請求被告賠償前保桿材料費用13,005元、拆裝工資1,575元及烤漆費用6,851元,顯不合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文成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因與被告車輛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而受損,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9,49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修護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09年6月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62273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發時駕駛被告車輛,沿瑞芳往金瓜石方向行經本件肇事路段,當時塞車,旁邊停車場都有車出入,有點混亂,其慢慢行駛往前,即與系爭車輛擦撞等語;
訴外人黃文成則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沿瑞芳往金瓜石方向行經本件肇事路段,當時塞車,其在該處停等,引擎未熄火,被告從其右後方向向左切入,被告發現擦撞系爭車輛後即再向右轉回等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為「原告被保險人駕駛之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102線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至路口接近黃網處,被告駕駛之車輛快速自外線車道急駛欲進入中線車道,左後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擦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亦對前開勘驗結果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右方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即貿然自系爭車輛右側超前而左轉變換至系爭車輛直行之車道,而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始生系爭事故,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於事發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臨時右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左轉變換車道時,與鄰車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彩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前保險桿、右前葉等處及烤漆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自系爭車輛右側超前而左轉變換至系爭車輛直行之車道,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乃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之右前側部分因此受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受些微擦撞,前保險桿無須換新,為修復車輛前保險桿所支出之材料、工資、烤漆等費用不合理云云,然查,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前處確可見擦撞痕跡,而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有明顯遭擦撞凹陷,足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
況汽車受外力撞擊,其實際損害通常並非僅限鈑金等外觀部分,如經交修拆卸始發現內部零件受損致無法修復,亦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被告空言抗辯前保險桿無更換新品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六、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29,495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
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為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7年7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3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3,00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8,30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3,005元×0.369=4,799元;
第2年折舊額:(13,005元-4,799元)×0.369=3,028元;
第3年折舊額:(13,005元-4,799元-3,028元)×0.369×(3/12)=47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額合計為:4,799元+3,028元+478元=8,305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4,700元【計算式:13,005元-8,305元=4,70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375元、烤漆14,11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21,190元【計算式:4,700元+2,375元+14,115元=21,19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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