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小,2884,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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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2884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巾心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原名林佳潭)

被 告 陳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50元及自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7,3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喜市社區)內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管理費大樓區為每坪33元,系爭房屋面積換算後約為25.63坪,每月應繳管理費850元,又因喜市○區○○00號、21號、23號、25號大樓之住戶,自102年6月起之管理費每月減收70元,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每月應為780元(計算式:850元-70元=780元)。

詎被告自106年11月至109年9月止,尚積欠管理費合計27,300元(計算式:780元×35期=27,300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含共用部分之面積換算約為25.63坪,管理費每坪以33元計算,系爭房屋所在之19號大樓自102年6月起每月減收管理費70元,及被告自106年11月至109年9月之管理費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未繳管理費明細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至109年9月之管理費,於27,16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計算式:25.63坪×33元=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46元-70元=776元,776元×35期=27,160元)。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80元(計算式:850元-70元=780元)云云,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授權管委會處理,管委會決定個位數四捨五入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附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負擔913元(計算式:1,000元×27,160元/29,750元=91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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