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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科榤
被 告 徐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00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巾心,於訴訟中變更為劉志鴻,有原告所提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9年11月13日基山民字第1090011112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喜市公寓大廈(下稱喜市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060元,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自民國106年1月至109年9月45期管理費共47,700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0元(計算式:1,060元×45期=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自106年1月起即未繳納喜市社區管理費,惟按社區規約約定,主任委員解任及選任均應公告周知,前任主任委員之解任及現任主任委員之選任過程及結果均未公布,明顯違反規約約定;
又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告欠繳明細,並未提出由電腦系統列印或住戶繳費登記簿記載之繳納記錄以供核實,且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4條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不足以證明被告積欠管理費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喜市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060元,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積欠自106年1月至109年9月共45期管理費47,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喜市公寓大廈住戶生活規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管理費繳納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7,7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前任主任委員王心巾請辭,於109年11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與會20名管理委員全數推選劉志鴻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所提喜市公寓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09年11月13日基山民字第1090011112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核與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第7條主任委員之選任等規定相符,且推選劉志鴻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並未違法,該決議亦未經法院撤銷,自屬合法有效,劉志鴻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至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繳納,原告已為相當期間之催告,被告既為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經繳納自106年1月至109年9月止的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敗訴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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