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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20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何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自93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者,於逾期未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1期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嗣安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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