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小,327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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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林再傳

被 告 林國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成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年月11日補簽租約紙本,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1月10 日起至109 年1 月9 日止。

而租賃期間屆至以後,礙於搬遷整理須時,原告亦曾徵得被告同意,多付一個月之房屋租金,並於109 年2 月11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109 年2 月以前之水、電帳單,亦已悉由原告結清完竣;

詎被告迄今猶不返還押金14,000元(下稱系爭押金),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答辯: 兩造租賃期間雖已屆至,然原告點交返還之系爭房屋,不僅房間天花板塌陷、沙發破洞,其大門處亦有不明沾黏,且電視牆之後方插座,更曾遭人插入竹筷,導致全室電線短路而須重新配接電源;

因原告破壞系爭房屋(租賃物)卻未賠償,故被告自可逕以系爭押金作為抵充,從而拒絕原告返還押金之本件請求。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節本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60頁、第72頁),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於出租人時,亦應使該租賃物保持其本來之狀態,若承租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導致其毀損、滅失,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固應由承租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則係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故租賃關係消滅以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僅止抵充後猶有餘額,方生押租金返還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債權人(出租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者,仍應由債權人(出租人)先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以致造成損害」等前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系爭房屋(租賃物)業經原告點交返還」,乃兩造俱無所爭之前提,是可認出租人(債權人)業已受領給付,故依上開說明,所謂「原告(承租人;

債務人)點交返還之房屋不符其債務本旨(即未保持其本來之狀態而有損壞)」,即應由被告(出租人;

債權人)先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就此,固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

下稱系爭照片),抗辯:原告點交返還之系爭房屋,不僅「房間天花板塌陷」、「沙發破洞」,其「大門」處亦有「不明沾黏」,且「電視牆之後方插座」,更曾遭人「插入竹筷」,導致全室電線短路而須重新配接電源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2頁、第106 頁),惟本院觀諸系爭照片所示客觀情狀,充其量祇能肯認其「木作天花板略有傾斜」、「客廳沙發略有破損」,而不能從中區辨所謂之「大門有無不明沾黏」?又其「插座曾否置入竹筷或其他異物」?甚至「『木作天花板之傾斜狀態』以及『客廳沙發之破損狀態』,究係發生在被告交付租賃標的之初(亦即,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原即存在「天花板傾斜」、「沙發破損」之樣貌),抑係發生於被告交付租賃標的予承租人即原告使用以後」?尤以兩造租賃期間長達五年之久,房屋天花板與客廳沙發因正常使用所導致之傾斜(錯位)或破損,亦未脫逸建物(含其裝潢、設施)之自然耗損與折舊之範疇,兼之被告(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同樣負有「保持租賃標的『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民法第423條規定參看),是就令「天花板傾斜與沙發破損之狀態」,發生在被告交付租賃標的以後,本院亦難驟指此乃「原告即承租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所致」!從而,系爭照片洵無助於被告抗辯「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證明,客觀上已然可見。

至被告固又提出亨奕工程行裝修工程合約書1 紙(本院卷第75頁;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辯稱其因原告破壞系爭房屋(租賃物),乃委請第三人裝修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客觀上僅足表彰「被告與訴外人陳育人曾就其表列工項達成承攬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無從引證「原告(承租人)於兩造租賃期間究竟有無債務不履行(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情事」,是被告偏執與原告無關之工程合約,謬指「其中部分表列工項」可證原告破壞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云云,尤屬牽強而非可取。

兼之被告除上開無濟於事之系爭照片、工程合約以外,一概不能舉證「原告債務不履行」之前提,則其空言宣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押金應予抵充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準此,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以後,主張其俱未欠租兼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被告即出租人返還系爭押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乃依原告主張,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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