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小,330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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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307號
原 告 鄭文昭

被 告 翁琳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友人林錦龍介紹,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與林錦龍、被告至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夾層(下稱系爭房屋)看屋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當天即交付被告2個月押租金共18,000元,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非屋主,又未交付押租金收據,且考量位於馬路旁太吵,不適合居住,遂於交付押租金5、6日之後通知被告不租了,請被告返還押租金,被告並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使用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為成立,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1日以每月租金9,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已交付押租金18,000元予被告,之後向被告表示不租了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並已終止租賃契約。

五、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有明文。

是於不動產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雖得隨時終止,但仍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查原告、被告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50條規定,原告雖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但仍應依習慣於期前通知,參諸社會上以月付租金租賃者,於租期中終止契約者,除有特別情事外,多以當月屆滿之日為終止日,原告係於109年10月11日該月租期中終止契約,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

六、另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承租人待租賃關係消滅,且無債務不履行並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1月10日終止,且原告無租賃債務不履行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惟於繼續性契約中行使終止權之效力,係使契約向後失效,終止契約前之權利義務仍然存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給付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租金9,000元之債務,扣除9,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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