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小,340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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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林子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姜鈞耀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其並未以訴狀記載本件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參見民事起訴狀)。

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開庭闡明,原告方當庭說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同時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因原告說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規定,原無不可;

而原告就計息利率所為之聲明更正,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未逾小額訴訟之請求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原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核屬實;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填載(視為見票即付),並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其他註記 ① 姜 鈞 耀 106 年8 月1 日 未 記 載 100,000 元 0000000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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