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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劉仲恒
被 告 劉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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