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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小調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侯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雖有列名被告,但未
載明被告之地址,又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地址(被告之地址應由原告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依卷內資料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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