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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志忠
被 告 胡繼堯
訴訟代理人 翁誠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洪志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於期日並未到場,依其書狀係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於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室內裝修之工程,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經被告承諾後即積極備料進場施作,於108年10月20日完成該工程百分之80時並經被告實際初驗無缺失。
依原告與被告之約定,施作價額為稅後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且於完成百分之80後即可請領工程款項,今原告已依約完成百分之80,依約原告已可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
另施工期間原告帶被告雇工將地面整平之工資為10,000元,此地面整平屬被告之協力義務而非原告契約內之義務,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亦屬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言不實在,我們否認原告所言,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報酬後付之原則,即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若承攬人尚未完成工作者,自無工作之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並已施作工程進度達百分之80,依約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項,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承攬關係存在且依約施工至百分之80即得請求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並已施作工程進度達百分之80,依約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項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6 紙為證,然依上所載之對話內容,尚無從得出原告依約完成工程進度百分之80即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之事實。
揆諸上開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既尚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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