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0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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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簡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59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院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訴外人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截至95年2月9日為止,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141,59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7,533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催告其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應堪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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