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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嘉宏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
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7月16日止,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323,628元(本金為296,550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8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被告敗訴應負擔訴訟費用4,33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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