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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109 年度基簡字第107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1日上午9時1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3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62元,及其中新臺幣69,947 元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調整為20%。
惟被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
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以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且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收取三期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惟被告至95年4月 9日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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