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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林炤瑛
被 告 藍民佑
訴訟代理人 高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由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船路29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MCL-679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中船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胸部鈍傷、雙手鈍傷、右側上臂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之假牙亦因此鬆動而拆除。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因被告行向道路路面上有倒三角型標誌,就路權而言,原告行駛之道路為幹道,被告為支道,被告是逆向行駛加速過馬路而碰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被告係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號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並無爭執,依交通事故之鑑定報告記載,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受傷損失之證明資料,以致被告無從評估計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與中船路口,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受理後,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44號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對被告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由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沿中船路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中船路29號前無號誌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由中船路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注意右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被告之汽車左側車身與原告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胸部鈍傷、雙手鈍傷、左腿鈍傷、右側上臂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綜上,堪認被告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過失侵權行為(至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有過失,則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後詳)。
此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假牙鬆動至後拆除」之損害等情,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附此指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胸部鈍傷、雙手鈍傷、左腿鈍傷、右側上臂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勢,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情形、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之身心痛苦及兩造資力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基隆市○○路○○○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
另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中船路」與「中船路112巷」有無區分幹道、支道,基隆市政府函覆本院以:基隆市中船路112巷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2條設置「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先行。
爰中船路112巷之車輛於路口處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中船路車輛先行。
有基隆市政府109年12月29日基府交規貳字第1090077354號函附卷可稽。
是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基隆市中船路112巷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自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中船路車輛先行。
原告沿中船路直行進入路口,雖未減速或停止而禮讓被告(右方車)先行,即難認係有過失。
被告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注意右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而主張原告係有過失,即非可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難以採認。
㈣末查,觀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查卷第63頁),劃設於中船路112巷停止線前之倒三角標誌甚為模糊,難以辨識。
是被告行經該路口時,能否注意該讓路線,雖有疑義。
惟被告仍有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事,業經認定如前,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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