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1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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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莊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並催告其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渣打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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