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1
-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現金卡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鮮于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違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已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後即通知被告,並催告其償還,被告均置不理。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1萬元,約定自94年4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其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4.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後即通知被告,並催告其償還,詎被告自99年6月7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僅繳款2,368元,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次催告其償還,被告均置不理。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中小企銀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節本、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