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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父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被 告 乙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父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母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了爭風吃醋,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在學校走廊蓄意攔下原告甲後,竟在公共場所公然施用暴力毆打及以髒話辱罵原告甲,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擦傷、鈍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且造成原告之眼鏡損壞,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臚列金額如下: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13,000元,嗣於本院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5,000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5,000元。
⒊因受傷行動不便,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3,000 元。
⒋眼鏡損壞更換費用1,500 元(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2,800 元,嗣於本院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1,500 元)。
⒌工資損失19,896元。
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3,900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7,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前揭請求之項目,其中醫藥費金額5,000 元、交通費金額3,000元、眼鏡損壞金額1,500元等,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被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擦傷、鈍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以髒話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予採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上揭故意侵權行為,其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醫藥費、交通費、眼鏡損壞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及眼鏡毀損,支出醫藥費5,000 元、交通費3,000 元、眼鏡損壞金額1,5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工資損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原告甲另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傷需要購買自費的東西合計15,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19,896元(計算式:24日×日薪829 元=19,896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3,9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所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工資損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等請求項目,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父於本院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請求工資損失〈24天不能工作〉,有何證據?)○○汽車是我開的,原告在我這邊做,我可以證明等語,惟原告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因上開傷勢導致24日無法工作,則縱使原告實際上有24日未前往工作而未領取薪資,亦無從遽認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工資損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等請求,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難以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擦傷、鈍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及造被告以穢語辱罵,自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及手段、情節、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500元(計算式:5,000 元+3,000 元+1,500 元+30,000元=39,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於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負擔429 元(計算式:5,400 元×39,500元/497,596元=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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