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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居瑋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既已合意管轄法院,除非有專屬管轄情形,應得排除其他管轄權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
二、查原告所呈「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20條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分別載稱:「就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北板橋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及契約影本附卷可稽。
是由前開約定書及契約之約定條款所載,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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