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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謝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劉豐儀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333元。
訴訟費用9,1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84萬元、2萬3,3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約當時,被告有查看屋內狀況,被告提說瓦斯爐及馬桶想要更換(原告告知更換前要通知,但被告後來更換時並未通知原告),且因被告說室內她要重新裝潢,要求原告將租金從每月8,000元降為每月7,000元,並要求租期3 年,故兩造於107年8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即約定租賃期間3年即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於訂約時交付,另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未料被告僅給付16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迄至109年5月25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月又10日(欠繳租金月份為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09年4月、109年5月16至109年5月25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尚積欠租金2萬3,333元。
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原告曾於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20日及109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且於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25日以LINE即時通訊社群軟體通知被告,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因大年夜水管爆裂無水可用,直到大年初七才修繕完畢,同時也通知原告電線老舊一直跳電,深怕引起火災禍及鄰居,是被告找水電師傅接二條獨立電源,才確保短暫之安全。
系爭租賃契約明白約定,房東如要提前解約,將無條件償還租賃初期被告所添購之家用物品費用,例如馬桶、洗臉盆、水龍頭、瓦斯爐、熱水器、電燈、紗窗、落地窗玻璃及粉刷牆壁等費用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屋內照片、與被告間LINE即時通訊對話截圖、收取租金錄表、存摺內頁節本等證據,而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表示爭執,因此,應可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的。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房屋之租期為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依約定被告本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然被告自1108年12月份起未繳付租金,扣除以押金1萬4,000元抵償後,計至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同年5月25日以LINE即時通訊通知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 個月租額,並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的意思通知,但被告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給付,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雙方租賃關係於109年5月25 日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以押金1萬4,000元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萬3,333元【計算式:(108年12月至109年4月)7,000元/月×5個月)+(109年5月16日109年5月25日)10/30×7,000元-14,000元=2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明白約定,房東如要提前解約,將無條件償還租賃初期被告所添購之家用物品費用,例如馬桶、洗臉盆、水龍頭、瓦斯爐、熱水器、電燈、紗窗、落地窗玻璃及粉刷牆壁等費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並非係原告任意提前終止,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已達2個月以上,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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