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329,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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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陳鴻瑩
陳天翔

被 告 周明評(即周明國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基隆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明國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明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79元,及其中147,923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明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23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明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明國生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截至96年3月31日止周明國尚積欠153,579元(含本金147,923元)。
嗣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而周明國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内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23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明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周明國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周明國死亡,被告為周明國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並無爭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原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原本、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時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影本、周明國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周明國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及周明國尚積欠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周明國積欠原告上揭債務,周明國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明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147,923元,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周明國遺產範圍內負擔。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而無庸諭知於主文)。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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