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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盟凱
被 告 李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4,185元,及其中35萬1,002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見附錄1)所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2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額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2月8日起至90年2月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息。
詎被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35萬1,002元及依自109年10月13日起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都沒有理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資料,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3款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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