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曾鎔瑾、陳祥振、曹祥星、郭崇毓經合法通知,未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黃德修:伊過去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故伊每個月均會繳
- (二)被告曾鎔瑾、陳祥振、曹祥星、郭崇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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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誌鴻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曾鎔瑾
黃德修
陳祥振
曹祥星
郭崇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鎔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德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祥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曹祥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崇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曾鎔瑾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被告黃德修負擔新臺幣柒拾捌元,被告陳祥振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被告曹祥星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被告郭崇毓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賴義麟、李若彤、曾鎔瑾、簡偉哲、黃德修、劉湘哲、謝樹安、林明鈺、陳祥振、林志賢、曹祥星、崔力壬、蕭慶從、郭崇毓、吳淑蕙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並聲明請求:「上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頁25)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7)。
復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被告姓名「崔力壬」為「崔路哈瑪(原名崔力壬)」,並刪除假執行之聲請(頁198)。
再於109年12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表明部分被告繳清積欠管理費,撤回對被告賴義麟、李若彤、簡偉哲、劉湘哲、謝樹安、林明鈺、林志賢、崔路哈瑪(原名崔力壬)之起訴,及變更請求金額(頁267至273)。
嗣於109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蕭慶從、吳淑蕙部分之起訴,並當庭特定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頁313)『未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頁311)。
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各被告均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渠等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其餘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鎔瑾、陳祥振、曹祥星、郭崇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曾鎔瑾、黃德修、陳祥振、曹祥星、郭崇毓則分別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同街122號11樓、同街116號2樓、同街96號9樓、同街88號9樓及90號9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原告社區管理費調整費用前,依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每車位200元計算,嗣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8年9月1日起調整費用,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款專用公共基金10元,合計每坪增收15元。
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社區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未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德修:伊過去有積欠原告管理費,故伊每個月均會繳2期管理費償還欠款,目前已繳至109年5至6月,尚欠7,000餘元未為清償等語置辯。
(二)被告曾鎔瑾、陳祥振、曹祥星、郭崇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滯納金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對被告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相當期間,自可認原告之請求與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2次會議記錄及第8屆第1次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建物門牌號碼對照表、附表三積欠款項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無訛。
被告黃德修固抗辯伊已每期繳付2期管理費云云,惟仍不否認其確有積欠7,000餘元管理費未繳之事為真;
又被告曾鎔瑾、陳祥振、曹祥星、郭崇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並各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曾鎔瑾為109年11月10日、黃德修為109年11月10日、陳祥振為109年11月10日、曹祥星為109年10月28日、郭崇毓為109年11月10日;
頁145、153、165、173、18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賴義麟、李若彤、曾鎔瑾、簡偉哲、黃德修、劉湘哲、謝樹安、林明鈺、陳祥振、林志賢、曹祥星、崔路哈瑪(原名崔力壬)、蕭慶從、郭崇毓、吳淑蕙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2,17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賴義麟、李若彤、簡偉哲、劉湘哲、謝樹安、林明鈺、林志賢、崔路哈瑪(原名崔力壬)、蕭慶從、吳淑蕙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命被告曾鎔瑾負擔訴訟費用474元【計算式:(43263÷422170)×4630=4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黃德修負擔訴訟費用78元【計算式:(7132÷422170)×4630=78】、被告陳祥振負擔訴訟費用443元【計算式:(40359÷422170)×4630=443】、被告曹祥星負擔訴訟費用169元【計算式:(15408÷422170)×4630=169】、被告郭崇毓負擔訴訟費用451元【計算式:(16655+24497)÷422170)×4630=451】,就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3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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