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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蘇智亮 住同上
被 告 謝慶勲
謝文斌
謝貴文
謝富貴
謝秋貴
謝秀琴
謝文琪
受告知人 謝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慶勲、謝文斌、謝貴文、謝富貴、謝秋貴、謝秀琴、謝文琪(下合稱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謝慶輝之債權人,謝慶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254元之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7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而無結果。
又謝慶輝之被繼承人謝有紅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謝慶輝、謝有紅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謝蘇英蘭(已於108年9月9日死亡)及被告等7人均為謝有紅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謝慶輝、謝蘇英蘭及被告等7人前協議由被告謝慶勲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其餘繼承人則放棄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
惟經訴外人即受告知人謝慶輝之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而於108年2月間對謝慶輝、謝蘇英蘭及被告等7人提起前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撤銷謝慶輝、謝蘇英蘭及被告等7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命被告謝慶勲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在案,嗣謝蘇英蘭於108年9月9日死亡,系爭遺產現由謝慶輝及被告等7人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前於109年5月6日聲請對謝慶輝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函准代為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詎謝慶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迄未分割,有礙原告對謝慶輝財產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謝慶輝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以保全債權,並聲明:被代位人謝慶輝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謝有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等7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
而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係被代位人謝慶輝之債權人,謝慶輝積欠原告165,254元之債務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7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無結果。
又謝慶輝之被繼承人謝有紅於99年11月2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謝慶輝、謝有紅之配偶即謝蘇英蘭及被告等7人均為謝有紅之繼承人,而謝慶輝、謝蘇英蘭及被告等7人前協議由被告謝慶勲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其餘繼承人則放棄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訴外人即受告知人謝慶輝之其他債權人富邦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而於108年2月間對謝慶輝、謝蘇英蘭及被告等7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判決撤銷謝慶輝、謝蘇英蘭及被告等7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命被告謝慶勲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在案,嗣系爭遺產業於109年4月21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回復登記為繼承人謝有紅所有,又於109年9月24日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函准原告代謝慶輝就謝有紅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辦畢繼承登記為謝慶輝及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且現尚未分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2月6日基院雅93執清字第82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謝有紅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謝慶輝及被告等7人之戶籍謄本、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797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031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9年度基簡字第246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等7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代位人謝慶輝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7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被代位人謝慶輝之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然查,被繼承人謝有紅於99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即謝蘇英蘭未拋棄繼承,而為謝有紅之法定繼承人之ㄧ,嗣謝蘇英蘭於108年9月9日死亡,其子女即謝慶輝及被告等7人為謝蘇英蘭之法定繼承人,惟受告知人謝慶輝已拋棄對謝蘇英蘭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69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7人未拋棄繼承,又原告於109年9月14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准原告代辦被繼承人謝蘇英蘭之遺產稅申報函,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9月15日以謝蘇英蘭並非109年度司執字第11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無權聲請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為由,發函通知原告不准其聲請等事實,亦有前揭109年度司執字第11031號卷附原告109年9月14日民事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93號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9月2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090092281號函、本院109年9月15日基院麗109司執讓字第11031號函可稽。
綜上足見謝蘇英蘭對於謝有紅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係由被告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尚未辦理謝蘇英蘭部分之繼承登記。
而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人為之,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謝慶輝既已因拋棄繼承而非謝蘇英蘭之繼承人,自不得就謝蘇英蘭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無從代位其債務人謝慶輝請求辦理謝蘇英蘭部分之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謝蘇英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7人既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等7人於就系爭遺產辦理謝蘇英蘭部分之繼承登記前,不得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
從而,原告主張其代位謝慶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由被代位人謝慶輝與被告等7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謝蘇英蘭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於其死亡後由被告等7人繼承,而被告等7人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妥謝蘇英蘭部分之繼承登記,是債務人謝慶輝自不得逕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謝慶輝請求被告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有紅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被代位人謝慶輝、被告等7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有紅所遺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0㎡) 1/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99㎡) 1/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 1/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面積:135.38㎡) 全部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慶輝與被告等7人就被繼承人謝有紅所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原告主張之 應繼分比例 謝慶輝 8分之1 謝慶 8分之1 謝文斌 8分之1 謝貴文 8分之1 謝富貴 8分之1 謝秋貴 8分之1 謝秀琴 8分之1 謝文琪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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