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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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9.99%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被告如未依約於每月15日前繳納最低繳款金額,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應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經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於93年3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適用特惠利率為6.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至95年9月30日止,尚積欠102,490元(其中本金為86,102元)拒不清償,渣打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影本、債權讓與金額表、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公告節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節本、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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