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427,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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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徐維聰

被 告 江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2月15日,兩造並共同簽訂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頁5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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