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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
訴訟代理人 栗治明
被 告 石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854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原告負擔33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12萬6,895元,嗣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金額變更為4萬0,854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該等房屋係屬原告管理之住戶,詎被告拒絕繳交各住戶按其權狀坪數每月每坪以25元計收之管理費,自103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合計66期,共計4萬0,805元(計算式:25元/坪×24.76坪×66期=40,805元),屢催被告繳交,猶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被告欠款項明細表及欠費計算書、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節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109年1月積欠之管理費4萬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4萬0,854元,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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