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449,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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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辰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9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彩梅所有,停放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38元(含工資10,395元、零件82,334元、烤漆15,309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19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A車右轉時,擦撞停車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受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9年12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93677700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車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B車為104年11月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8年11月21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為82,334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9,683元【計算式:①82,334元×0.369=30,381元,②(82,334元-30,381元)×0.369=19,171元,③(82,334元-30,381元-19,171元)×0.369=12,097元,④(82,334元-30,381元-19,171元-12,097元)×0.369=7,633元,⑤(82,334元-30,381元-19,171元-12,097元-7,633元)×0.369×1/12年=401元,①+②+③+④+⑤=69,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2,651元【計算式:82,334元-69,683元=12,65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 10,395元、烤漆15,309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38,355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94元(計算式:1,110元×38,355/108,038=3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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