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基簡,14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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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被 告 張國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順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張國順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9,00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然被告張國順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10月10日死亡,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張國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張國順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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